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鄭丞佐被 告 楊明曜即楊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票號AA○○○○○○○號、受款人廖正棋、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支票確認債權不存在,返還支票」,而聲明第1項則記載:「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個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受款人廖正棋,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3號卷宗(下稱訴卷)第13頁】。因原告在本件訴訟究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支票」,或2者皆有之,並與聲明第1項記載不盡相符,本院乃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上情,並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聲明事項僅請求返還支票乙節(參見訴卷第57頁),有該日民事起訴狀可憑。是本件訴訟既僅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是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辦理票貼借款800000元,並簽發原告名義之系爭支票為擔保,扣除利息170000元後,原告實際取得630000元。嗣兩造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門口見面,先在銀行提款機刷原告經營之元淇一有限公司(下稱元淇一公司)帳戶存摺,確認原告是否有現金800000元清償借款後,再由原告從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8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卻稱系爭支票置放在台中市公司處保管,會由公司會計小姐於111年6月17日寄回原告查收等語。詎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支票,並於111年8月8日下午前來原告公司要求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800000元,才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發覺有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前來原告公司要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800000元,兩造曾偕同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討論還款事宜,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企業貸款委託書,但此與系爭支票之票貼借款為2事,不能混為一談。
2、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不認識之訴外人劉天成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確於111年6月16日將票款800000元返還予被告,但因支票為貴重物品,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委由公司代為保管,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會請公司會計小姐與原告聯絡,再將支票寄還予原告。
(二)兩造間另有合約糾紛未處理,故被告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兌付,但已退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聯、元淇一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另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辦理票貼借款,事後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原告確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返還予被告,但因支票為貴重物品,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委由公司代為保管,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會請公司會計小姐與原告聯絡,再將支票寄還予原告。 」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50、51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為上開認諾表示後,另抗辯稱兩造間另有其他合約糾紛,原告拒未處理,且曾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作為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元淇一公司、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間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8日委託書3件為其依據【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卷宗(下稱簡卷)第19~59頁】。然依兩造分別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向被告稱:「我決定不借錢,好嗎」,被告答稱:「好」各情(參見訴卷第77頁),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6月16日簽訂之委託書已於111年7月12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又原告固於111年8月8日再以元淇一公司名義與被告代理之聯晟公司簽訂委託書,並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服務費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兩造於同日即111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亦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且表示不再借貸款項,且當初有約定沒有手續費等意思,並稱借貸手續尚未完成等語,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是否確有委託被告代理之聯晟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即有疑問?尤其在貸款未完成撥款等事宜前,原告復表示不願貸款之意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111年8月8日委託書亦不待被告承諾,而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告自無從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充作服務費,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0元。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800000元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乃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