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賴菲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李容榕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為擔保債務而於108年8月23日簽立本票交付予原告,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駁回。然被告明知系爭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卻於109年6月5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陳稱:原告「找黑道恐嚇我」等語,並於109年7月17日系爭民事事件再次開庭時陳稱:原告「找三四個黑道的人,要跟我談還剩下12個塔位要怎麼處理」、「我聽他阿姨說他曾經綁架人家」、「為何開450萬元這麼多,就是要分錢給黑道」等語,以此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既自承系爭刑事案件於被告行為時已進入偵查程序,且被告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可見被告所言僅係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行使權利,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詞,縱內容稍有過激,仍非就與系爭民事事件無關之事實任意捏造或指摘,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並非足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名譽侵權行為,自非不得以刑法第第311條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作為法理加以適用,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訴訟權之基本權衝突,且該款依個案具體事實,得作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找黑道恐嚇我」、「找三四個黑道的人,要跟我談還剩下12個塔位要怎麼處理」、「我聽他(即本件原告)阿姨說他曾經綁架人家」、「為何開450萬元這麼多,就是要分錢給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9年6月5日及109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主張原告於108年初,請被告協助代為轉售其所購之16位靈骨塔塔位,被告於108年7月間覓得買主願意接手原告其中4位塔位,被告並於交付買賣價金前,先交付原告1張面額69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賣得之價金。嗣後兩造相約於108年8月23日會面辦理交接塔位資料、交付現金69萬元,並取回前開本票等事宜時,被告遭原告及數名狀似黑道人士包圍,聲稱被告應負責將原告其餘之12位塔位出售,並應將剩餘12位塔位之本金及獲利共450萬元交出。被告在對方人多勢眾之壓力下,只好答應再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3張予原告,被告並於其後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原告脅迫下簽發前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前揭3張本票之其中1張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
(四)再就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前揭陳述之前後文語句脈絡整體觀之,被告於109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係經承審法官訊問關於4位塔位是否真有人願意承買、是否已經移轉給買主等問時,方回答:「原告找黑道恐嚇我,開69萬元的本票,要買的人也抱怨錢給了,沒有後續相關交接」等語。109年7月17日,承審法官訊問被告108年8月23日係如何談論剩餘12位塔位之事宜時,被告回答:「原告找3、4個黑道的人,要跟我談還剩下12個塔位要怎麼處理,他找這麼多人我也很害怕,我聽他阿姨說他曾經綁架人家」等語,嗣後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問及被告於簽發3張本票後,有無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彭美玲提起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時,被告則回答:「他根本就知道,當天原告就有打電話給彭美玲,且彭美玲帶團出國還到處跟人家講原告找黑道的人押我開本票一事,為何開450萬元這麼多,就是要分錢給黑道」等語。是以,堪認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前揭陳述,均僅係針對承審法官或他造訴訟代理人之問題進行回答,且其回答之內容均旨在證明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乙節,核屬為保護自己財產權之合法利益所為訴訟上之攻防,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從而,被告之行為既欠缺「不法性」,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所涉事實到達公訴嫌疑門檻為前提,亦即其嫌疑程度必須至少介於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間,倘其嫌疑未能達此程度,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採取「客觀的舉證責任說」,亦即在法院心證已窮,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為不利判決,其性質為「結果責任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系爭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以此佐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諸前開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均須具備高度之門檻,非謂檢察官對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即可反推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係以子虛烏有之事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