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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王思文

賴杰明被 告 蕭伯姿

賴瑞徵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因聲明減縮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先前到庭所為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蕭伯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1元,被告賴瑞徵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原告王思文為已故賴瑞德之妻,原告賴杰明為賴瑞德之子,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起訴書所示。被告賴瑞徵為賴瑞德之兄弟,其於賴瑞德死亡後,偽造賴瑞德印文而提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台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之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合計560,800元。另被告蕭伯姿未得賴瑞德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先於108年5月23日持賴瑞德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提款機輸入密碼操作而提款1,000元,又於108年5月24日14時3分許持賴瑞德之印章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偽造賴瑞德名義之提款條而前往銀行提領49萬元。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實屬不法,所辯係為支付賴瑞德之身故喪葬費用並非有理,且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被告二人提領上述款項,乃是獲得賴瑞德生前之授權,並於賴瑞德過世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原告二人業已拋棄對賴瑞德之繼承,賴瑞德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賴瑞徵,而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二人自始非賴瑞德之繼承人,自未因被告提領款項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陳報狀所另陳述賴瑞德離家多年之內容,乃為其二人之感受,核與本件偽造文書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涉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僅列載被告蕭伯姿應賠償原告二人9,491,000元及利息,漏列被告賴瑞徵所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惟於起訴狀中業已表明被告賴瑞徵應賠償原告二人500,800元或480,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而請求被告蕭伯姿應給付原告27,791元,被告賴瑞徵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及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2、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所為乃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非為該不法行為所侵害權利之權利人,即無從對該行為人為賠償之主張。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因拋棄而生自繼承開始時起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是繼承權一經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自始歸屬他繼承人取得。

2、經查,依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蕭伯姿固有於賴瑞德死後之108年5月23日10時許,持賴瑞德之第一銀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1,000元,繼於108年5月24日14時3分許,另持賴瑞德之印章及第一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至第一銀北屯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中盜用賴瑞德印章而偽造印文,而自該帳戶內提領49萬元之事實。又被告賴瑞徵亦有持賴瑞德在臺企銀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於108年5月22日10時4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2時37分許,至臺企銀北屯分行,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用賴瑞德印章偽造賴瑞德印文,而自該帳戶內提領468,000元及10萬元之情,其二人所為固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北屯分行及臺企銀北屯分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賴瑞德之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然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所示,原告二人早於108年8月間即已就被繼承人賴瑞德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賴瑞德之繼承權,已溯及於繼承開始之108年5月21日即告喪失,原告二人自始非賴瑞德遺產之合法繼承人。

3、基上,本件被告縱有如刑事判決所示之盜領存款事實,但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非所述遭盜領存款之合法繼承人,即非遺產之權利人而無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其二人為被繼承人賴瑞德之妻及子為由,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非其所主張遭盜領存款之權利人,其二人以其為被繼承人賴瑞德之妻及子為由,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之盜領款項餘額27,791元及196,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