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王仁癸
徐幸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被 告 王政傑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有所請求,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之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王煜銓(於109年5月26日死亡)之父母,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重型機車)所有人,被告明知王煜銓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大重型機車駕照),疏未注意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致王煜銓於109年5月26日7時許,因無照駕駛系爭大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叉口,與訴外人吳榮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明知王煜銓未領有大重型機車駕照,仍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被告上開對王煜銓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王煜銓於109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為王煜銓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將系爭大重型機車放於王煜銓家中,並未將該車借予王煜銓,且王煜銓於108年8月25日滿20歲即達大型重型機車考照年齡,被告不知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取得大重型機車駕照,被告就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另就王煜銓死亡與系爭大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兩造於110年1月間已達成互不需賠償對方之和解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煜銓無大重型機車駕照,於109年5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
系爭大重型機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王煜銓死亡。
⒉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王煜銓死亡,各領取吳榮川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出借系爭大重型機車予王煜銓?若有,此與王煜
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就王煜銓死亡之損害賠償,有無與被告達成和解?⒊被告與吳榮川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各領取100萬元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是否已獲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王煜銓父母,王煜銓未領大重型機車駕照,於1
09年5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系爭大重型機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王煜銓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告應與吳榮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事故時,應推定出借車輛之人有過失,出借車輛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肇事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據109年4月26日被告與王煜銓LINE對話,被告向王煜銓稱
:「記得不要超速不要違規,我會被記點;鑰匙我會給你一個、我們就互騎」等語,有LINE內容截圖可證(本院卷
125、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前已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出借予王煜銓騎乘。又被告稱:王煜銓自購買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後,曾對被告說要去考照等語(本院卷79頁),而王煜銓係於109年5月4日購買上開DL-60號大型重型機車(本院卷81頁),足認被告於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後,至遲於109年5月4日即知悉王煜銓未領有大重型機車駕照,然被告卻疏未要求王煜銓返還系爭大重型機車,而係同意由無駕駛執照之王煜銓繼續騎乘該機車,致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知悉王煜銓無大重型機車駕照後,曾要求王煜銓返還機車,或王煜銓生前曾向其謊稱已考取大重型機車駕照,被告辯稱不知王煜銓未考取大重型機車駕照云云,難以採信。故被告就王煜銓於109年5月26日無照騎乘系爭大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另原告自陳被告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
吳榮川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等語(本院卷224頁),而被告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原告感到悲慟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王仁癸所得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部,徐幸甘無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所得2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本院卷57至7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
㈣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據證人温豪傑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30日或31日農曆過年期間與友人到原告家中與原告一同用餐,被告與王仁癸2人有談到被告的機車由被告把貸款繳完,王仁癸有講到王煜銓死亡賠償的事就與被告無關,王仁癸與被告兩人達成互不請求的約定,徐幸甘沒有說話,沒有辦法確認徐幸甘有無聽到等語(本院卷183至185頁)。證人曾應迦證稱:110年1月30日農曆過年左右有與我先生温豪傑及其他友人到原告家中用餐,王仁癸當時有講到王煜銓車禍死亡後續不需要被告賠償的事,被告的機車剩下的錢由被告自己去繳,我記得當時被告聽到後有說「好,謝謝叔叔」,但徐幸甘有無聽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87至188頁);被告抗辯王仁癸與被告就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及系爭大重型機車之賠償事宜,以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等情,應可採信。王仁癸就王煜銓死亡之賠償事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至徐幸甘部分,縱其有在場聽聞王仁癸與被告之談話,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表示,難認徐幸甘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所辯徐幸甘亦有與其達成和解云云,尚難採信。㈤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害人王煜銓明知自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卻仍向被告借用騎乘系爭大重型機車,王煜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據陳冠瑋於警詢證稱:王煜銓騎在我前面,我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226號卷59頁),足認王煜銓駕駛大重型機車至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亦有違反道路將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王煜銓違反上開規定,其與吳榮川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本院卷161至162頁),故被害人王煜銓就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王煜銓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徐幸甘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吳榮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告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徐幸甘之金額已超過50萬元,於此範圍被告同免責任,故徐幸甘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