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尚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鞙訴訟代理人 廖佑陞被 告 王素琴
王力安張振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被 告 劉華駿
賴志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被 告 劉仁慧
蕭力美
邱彥文王慶嘉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尚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鑫公司)、魏嘉慶、劉華駿、王素琴、賴志銘、王慶嘉、劉仁慧、蕭力美、王力安、邱彥文、張振賢等11人(下稱被告等11人)應於「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及電梯公告欄張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三日,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並經被告等11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3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撤回上述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為500,000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華駿、王素琴、賴志銘、王慶嘉、劉仁慧、蕭
力美、王力安、邱彥文、張振賢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均為系爭社區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為主任委員,被告魏嘉慶則為系爭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尚鑫公司則為系爭社區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被告等9人與被告魏嘉慶(下稱被告等10人)與被告尚鑫公司共謀於108年9月8日由被告等9人署名,於系爭社區之12台電梯公告欄張貼以「垃圾清運費每月暴漲7500元真相(清運費原配合尚鑫47500元,主委找的欣欣55000元)一、7月25日尚鑫公司來電表示該公司已無清運數量,無法清運本社區的垃圾。經詢問尚鑫公司答覆如下:⒈新年度清運合約已於5月17日送本社區,但均未獲得本社區主委完成續約的行為。⒉依政府規定每月月底前須將次月清運量上網申報。故聯絡通知總幹事,如未能於7月31日前完成續約的程序,則尚鑫將無法申報綠園邸社區8月份清運量,也將造成無法繼續清運本社區的垃圾。事實真相:並非尚鑫不願清理本社區垃圾,而是社區主委延誤與尚鑫的續約程序!二、7/29日社區總幹事詢問劉委員是否有其他解決方式。劉委員請魏委員(前主委)至尚鑫公司協調,是否能暫時繼續協助清運垃圾,以免無人清運而影響社區的環境衛生。尚鑫的回覆如下:⒈依環保局規定:沒有合約就無法清運垃圾。⒉對更新垃圾子車之事,口頭同意會慢慢更新,但無法在合約中明訂以免破例!!⒊如果社區願意展延原合約一個月,尚鑫也才能向環保局申報依照原合約清運垃圾。事實真相:魏委員將上述回覆向總幹事說明後,已請總幹事請示社區主委,知悉此事。三、本社區有某人在7/29~7/30之間不斷向市府1999&環保局及工會,無故投訴尚鑫公司有多爛,垃圾滿地又不續約!!引起尚鑫公司之不滿。故於7月31日下午總幹事帶用印後之合約要求續約時,因尚鑫公司已完成申報次月的垃圾清運量,且對某人的亂投訴相當不諒解~~故不同意也無法與社區完成續約。事實真相:⒈尚鑫公司原已同意更新垃圾子車,但因為本社區有某人四處亂投訴引發該公司不滿!!⒉經委員協商,尚鑫公司同意一個月的緩衝,但主委與總幹事並無在時效內與尚鑫公司完成續約事宜。⒊當主委遲至7月31日下午才完成合約用印要續約之時,尚鑫公司已完成8月份垃圾清運量的申報,故也無法與本社區再續約。」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由被告魏嘉慶於系爭社區散發內容相同但加上「
四、社區有人四處造謠我與尚鑫公司勾結?事實真相:尚鑫公司負責人先生與我20多年前都服務於政府環保單位,業務上常有接觸,本是舊識。故特別請尚鑫公司以優惠價格(47500/月)清運社區垃圾,卻因此被造謠成我與廠商勾結,嚴重破壞本人名譽,必要時本人將對造謠者提告以還本人清白」等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且署名其上(系爭公告及系爭傳單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惟:
⒈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討論議
題五:垃圾清運委任案,已作成決議:「一、請管理中心與尚鑫公司協商,請清運公司將垃圾子車換新,並將每年回饋金額攤分減低垃圾清運費。二、如協商未果,再同意以原價及原條件與尚鑫公司續約」(下稱系爭決議1)。後於系爭社區第23屆7月份第一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並回報執行狀況「經與尚鑫清運公司協商,清運公司同意逐次換新垃圾子車,並表示無法調降垃圾清運費用,同時年度亦將不再回饋贊助各社區活動經費。」,且依據社區管理中心108年7月18日主管管理日誌記載:「協請尚鑫環保加註期限更換垃圾子車後送交合約書,該公司表示無法配合,請社區依前送之合約書辦理簽約事宜。」,顯然尚鑫公司已變更原價47,500元及原契約條件,亦不願在合約書載明更換垃圾子車之期限,致使系爭社區無法依系爭決議1與被告尚鑫公司續約,則被告等11人稱社區主委延誤與被告尚鑫公司的續約程序等語,即顯為不實。
⒉108年8月9日社區總幹事經詢問前主委即被告魏嘉慶至被告尚
鑫公司協調是否能暫時協助清運垃圾,以免因無人而影響社區的環境衛生乙事,據被告魏嘉慶答覆:「尚鑫公司願以每月50000元承接社區垃圾清運作業,將檢整垃圾子車(約7至8天)並盡速完成簽約後執行清運作業。......」等語;復依社區管理中心108年8月12日主管管理日誌記載:「經聯繫尚鑫工程同意以51000元承接社區垃圾清運作業,今、明兩日將合約書送達,另考量垃圾子車檢整作業所需,預定於8月15日子車送抵後開始清運。」,經系爭社區108年8月份理事會及公聽會建議由被告魏嘉慶先生再與被告尚鑫公司協商,以每月51,000元並更換垃圾子車承作,完成簽約。再依社區管理公司108年8月15日主管管理日誌記載:「本日與尚鑫工程完成垃圾清運契約,並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委任尚鑫公司實施社區垃圾清運作業」故系爭公告、傳單稱「尚鑫公司原已同意更新垃圾子車,但因為本社區有某人四處亂投訴引發該公司不滿!!⒉經委員協商,尚鑫公司同意一個月的緩衝,但主委與總幹事並無在時效內與尚鑫公司完成續約事宜。...」等語顯然不實。
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1日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詢問尚鑫公司垃圾清運量收回疑義乙事,並經回覆:「四、貴管理委員會除另與欣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合約外(合約起訖日為108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仍持續委由尚鑫公司代為清運,清運量依雙方簽訂契約載明之清運頓數量為準」等語,自無被告尚鑫公司垃圾清運量收回可言,故被告等11人稱當「...主委遲至7月31日下午才完成合約用印要續約之時,尚鑫公司已完成8月份垃圾清運量的申報,故也無法與本社區再續約。」等情,亦屬不實。
㈡原告與被告等10人均有出席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月例會,當日就社區垃圾清運廠商討論案:「說明:
一、原尚鑫公司,拒絕依管委會之決議,更換破損之垃圾子車,擬由唯一報價之廠商欣欣環保承作,報價每月55,000元費用繼續承接社區垃圾清運工作,委員或住戶如有價錢更低且願意配合之廠商,將優先採用(報價單於星期三前送至管理室。)。決議:一、再與尚鑫工程協商,以每月55,000元費用繼續承接社區垃圾清運工作。...三、後續與欣欣環保公司協議採以日計價方式,結算八月份垃圾清運服務費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2,並與系爭決議1,合稱系爭決議),被告10人均參與系爭決議2,並同意,卻與被告尚鑫公司共同商議於108年9月8日刊登系爭公告,並由被告魏嘉慶散發系爭傳單之不實指摘。被告等11人共同發表上述言論内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謀求私利,而貶損原告個人評價,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等11人共同所為應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尚鑫公司抗辯:兩造除被告尚鑫公司外均為系爭社區住
戶,本件應係渠等間之糾紛,與被告尚鑫公司無涉。原告所稱系爭公告及系爭傳單均非被告尚鑫公司所製作,原告應就被告尚鑫公司有侵害名譽權之事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等10人抗辯:系爭公告及系爭傳單均係陳述事實,並無
任何署名或是人身攻擊之意味。依環保局規定,委託民間清運垃圾,受託單位應於前1個月至環保局申辦停徵隨水徵收垃圾處理費,若無續約之文件,執行單位無法申辦,原告確實有延誤作業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決議2係經原告與被告等10人同意云云,惟觀系爭決議2會議紀錄簽名部分,被告等10人均未簽名,且有4分之3以上之委員未簽名,原告稱被告等10人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曾用各種方法要求尚鑫公司降價,經尚鑫公司多次表達拒絕,卻以限期更換子車方式刁難尚鑫公司,於合約續約用印時亦拖了將近2個半月,致系爭社區未能與尚鑫公司續約;而尚鑫公司服務價位較其他廠商為低、就規格上所提供之腳踏掀蓋式子車亦較為住戶接受,被告僅係陳述事實,使住戶知悉社區垃圾清運廠商之相關事宜,並無任何人身攻擊之動機,原告對被告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11人共謀,故意將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上所載之不實言論四處散布於眾,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尚鑫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鑫公司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且該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上固有記載「事實真相:並非尚鑫不願清理本社區垃圾,而是社區主委延誤與尚鑫的續約程序!」等文字,惟此應僅能證明系爭公告與系爭傳單之內容提及被告尚鑫公司,觀諸系爭傳單、系爭公告,其上均無被告尚鑫公司之簽名,已難認被告尚鑫公司有為發出系爭公告、系爭傳單所記載內容之行為;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鑫公司與被告等10人有共同商議發出系爭言論之事實,應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有與被告等10人共同商議,以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之方式對原告為不實言論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鑫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等10人在系爭重公告、系爭傳單所載系爭言論,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10人於108年9月8日先由被告等9人於系爭社
區之12台電梯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被告魏嘉慶後於系爭社區散發系爭傳單,其上記載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系爭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等10人不爭執,應勘信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魏嘉慶於系爭傳單第四點言論,是針對自己與現有
廠商即被告尚鑫公司之關係及廠商定價做澄清,並提及必要時將對造謠者提告,僅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又以系爭公告及系爭傳單前三點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等10
人既然為系爭社區之第23屆管理委員及居中協調續約事宜之前任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社區垃圾清運廠商更迭及清運空窗期清運費用調漲之緣由自有對社區居民說明之義務,其言論發表範圍,僅限於就此議題有所相涉之社區全體成員,實難認被告等10人主觀上有藉上開言論以詆毀或貶抑原告人格之意。又原告雖主張社區垃圾清運廠商事宜係依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均經被告等10人同意,而被告尚鑫公司不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8年5月17日之契約書上加註限期更換垃圾子車云云,並提出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317至319頁),惟系爭決議1之會議紀錄簽到欄位上,僅有主任委員即原告、財務委員陳敏鳳之簽名及監察委員陳文彥於同年7月24日之補簽名;系爭決議2之會議紀錄亦僅有原告於同年8月26日之補簽名及陳敏鳳之簽名,其餘表列之出席委員即被告劉華駿、王素琴、賴志銘、王慶嘉、劉仁慧、王力安、蕭力美均未於上述兩次會議紀錄上簽名,已難認原告有舉證系爭決議有經多數管理委員同意,亦無從確認被告魏嘉慶有同意或知悉系爭決議之內容。且縱原告所言於契約書加註要求被告尚鑫公司限期更換垃圾子車確有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通過乙節為真,惟系爭決議1於108年7月11日作成:「一、......。二、如協商未果,再同意以原價及原條件與尚鑫公司續約」等文字,已清楚揭櫫,若與被告尚鑫公司協商未果,管理委員會同意以原價及原條件與被告尚鑫公司續約。再參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108年7月18日主管管理日誌已明確記載:「協請尚鑫環保加註期限更換垃圾子車後送交合約書,該公司表示無法配合,請社區依前送之合約書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顯見被告尚鑫公司已於108年7月18日清楚告知系爭社區不會在契約加註等情,斯時原告作為主任委員,即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依原條件、原價格與被告尚鑫公司續約。而原告自108年7月18日後,何以未依系爭決議1之決議盡速與被告尚鑫公司續約,未見原告說明,足認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上所載社區主委延誤與尚鑫的續約程序,並非全然無據。
⒋且系爭決議2,議題二說明略以,原尚鑫公司拒絕更換破損之
垃圾子車,擬由唯一報價每月55,000元之欣欣公司承作,並請委員或住戶提供其他價錢更低且願意配合之廠商。決議:再與尚鑫公司協商,以每月低於55,000元費用繼續承接社區垃圾清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接獲社區總幹事陳健華回覆:「住戶魏先生覆稱:尚鑫工程意願以每月50,000元承接社區垃圾清運工作,將檢整垃圾子車(約需7-8天)並盡速完成簽約後執行清運作業;屆時再據以與欣欣環保洽談已執行垃圾清運之費用給付事宜!請示是否會另以會簽單呈核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認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上所載社區垃圾清運費用在與欣欣公司簽約後與被告尚鑫公司108年5月17日送請管委員同意之契約存有價差7,500元之事實,亦屬有據。
⒌至系爭公告、系爭傳單上並無揭櫫「尚鑫公司公司稱其原核
可垃圾清運量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回」等文字,原告自行執此做為提問,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到該局回覆不會任意移轉進場核定量之答覆後(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再持以主張被告等10人系爭言論不實,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社區垃圾清運廠商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止於私德爭議,被告等10人所為系爭言論,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有為系爭言論,及被告等10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精神損害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