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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秋燕被 上訴人 徐國華

太晟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韡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成立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略以:訴外人徐阿燦及被上訴人徐國華、太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晟公司)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徐阿燦願於111年2月28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伊願補償徐阿燦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而,伊係認為伊要給付徐阿燦7萬元,徐阿燦要給付伊11萬元,始會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乃錯誤記載。且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徐阿燦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並不知悉,而對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認知,始會同意補償徐阿燦搬遷費7萬元。系爭調解既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至今未清除廢棄物,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由徐阿燦居住使用,故系爭調解時約定上訴人應補償徐阿燦搬遷費,並無約定伊等或徐阿燦要給付上訴人金錢,系爭房屋現已拆除,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應就系爭調解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誤認為徐阿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認為上訴人給付徐阿燦搬遷費7萬元,徐阿燦則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1萬元,始成立系爭調解。惟查,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承審法官協同到庭當事人即兩造及徐阿燦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第2至8點、第10點、第11點,已詳述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徐進財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其後徐進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徐國華3分之1,太晟公司3分之2,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徐國華及徐阿燦就上情均稱同意且在該日筆錄上簽名確認,嗣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2人及徐阿燦於同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系爭事件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就徐阿燦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明確知悉,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徐阿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始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給付徐阿燦7萬元搬遷費等語,顯難採憑。

(三)再核系爭調解筆錄明確約定:「一、相對人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56平方公尺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委由太晟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前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二、相對人徐阿燦願於111年2月28日前自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遷出,…。三、聲請人(即上訴人)願補償相對人徐阿燦新臺幣7萬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別無徐阿燦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之記載,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調解筆錄既明確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經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確認,上訴人無從推諉不知,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調解筆錄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有所錯誤乙節,無從採信。又上訴人既同意給付徐阿燦7萬元為搬遷費,並未約定徐阿燦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且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即已同意不再對徐阿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誤認徐阿燦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上訴人願成立系爭調解,顯係上訴人權衡利弊後,為能迅速達到徐阿燦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將系爭房屋拆除,取回該屋坐落土地之利益,而針對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退讓,並無所謂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況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者,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2人,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徐阿燦,是故上訴人主張徐阿燦應給付上訴人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1萬元,本無所據,益徵系爭調解實無何錯誤而應予撤銷之情。是以,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請求已終結之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