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甘昊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素焄
許照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許照敏新臺幣40萬9,6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新臺幣30萬4,4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尹崇堯,經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3號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1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3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而生之紛爭,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另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71萬2,100元,後擴張為71萬4,100元(409656+304444=71410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針對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焄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依法針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21074號扣押命令、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辰字第84900號保單換價命令在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得以之向保險人借款或請求給付之計算基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係由要保人所享有。因被告南山人壽再次聲明異議,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為避免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失效,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焄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執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價命令命被告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匯款至指定專戶。惟系爭保約約定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等給付項目,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給付,乃以系爭保約之終止為停止條件,既無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以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約,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林素焄所投保之系爭保約均自84年間投保,若頓然消滅顯已逾越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度,僅為了少額解約金解消系爭保約,嚴重影響受益人之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告訴請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債務人許照敏、林素焄與被告約有系爭保約。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約並將解約金匯款至指定專戶;被告抗辯要保人方得申請終止契約,無債權發生,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約。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保約存在於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即堪認定。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有以受告知訴訟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約存在,已如上述,經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約,命被告償付解約金,有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900號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此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此為一身專屬,不得由法院代為終止,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