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陳傳國法定代理人 陳姸廷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世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則陳世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滿60萬元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41年6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5萬元。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其失能等級屬於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25倍乘以給付比例80%所得金額賠付原告,並應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1年內,按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即有不專心、表達困難、脾氣變差等病症,並因言語表達障礙、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下肢靜脈曲張等病症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20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因其他特定焦慮症、睡眠障礙正、憂鬱症發作於109年4月17日至真善渼診所就診。詎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言語機能障害」、「現在及過去1年內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靜脈曲張」等,皆勾選「否」,足見原告有故意隱匿其所患前開病症不告知被告之情事,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⒈原告前於109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
簽訂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41年6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5萬元,原告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職業(兼業)及健康告知」告知事項欄勾選「否」,且原告未於投保前告知被告業務員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
⒉原告於110年4月3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嗣於11
0年10月25日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其失能等級屬於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⒊被告前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⒋原告前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109
年2月29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20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並於110年12月11日經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疑似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
⒌原告前於109年4月17日至真善渼診所就診。
⒍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前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
⒈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約第15條
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若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系爭保約危險之估計?⒉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約,是否合法
?是否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⒊倘認被告解除系爭保約為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有保險法第1
27條之適用,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保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
元本息;及依系爭保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
保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惟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保約前已告知被告業務員曾至真善渼診所就醫,有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可憑(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466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以原告未告知曾至真善渼診所就診之得解除原因,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紀錄,有該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情事,是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以原告未告知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得解除原因,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應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前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109
年2月29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5月20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並於110年12月11日經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疑似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然原告向被告投保時,並未告知被告業務員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且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言語機能障害」、「現在及過去1年內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靜脈曲張」等,皆勾選「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項),足見原告確有故意隱匿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不為說明之情事,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額
顳葉型失智症」,屬於中樞神經系統(即大腦)機能受損所生疾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觀諸原告於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上病名記載:
「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下肢靜脈曲張」,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間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時,已出現腦血管相關疾病症狀。又由原告於110年4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其上記載原告病史包含「difficulty in expressed(表達障礙)」,與大成中醫診所前開病歷記載「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症狀相符,堪認原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之結果,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實,顯已影響被告對系爭保約核保與否之風險評估。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靜脈曲張、睡眠品質不佳等症狀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大成中醫診所係因健保申報需有病名,始於原告病歷記載「疑似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等語。惟查,原告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訴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且問診時亦有靜默、話不多、睡眠障礙、下肢靜脈曲張等症狀,是大成中醫診所申報原告病歷資料時,配合原告主訴之前開症狀記載主病名為「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有大成中醫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大成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原告患有「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係其醫師參考原告實際臨床症狀所為之初步診斷,而非單純因健保申報需求所為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基此,原告故意隱匿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違反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及影響被告對系爭保約核保與否之估計,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亦如前述,堪認系爭保約業於110年12月2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即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保約時失其效力,故原告依系爭保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保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