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江枝明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石凱彬(即石榮三之繼承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參加訴訟人 石佩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示保險契約,有100萬元保險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3月9日先以書狀減縮確認金額為「207,867元」,再以言詞減縮為「207,866元」(見本院卷第214、2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後,參加人石佩艷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參加人亦有請求權,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金是否尚有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未了,難謂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全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參加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
三、被告石凱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被告南山人壽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除被告石凱彬外,尚有參加訴訟人石佩艷及訴外人余橙彥,故余橙彥屬於就本件訴訟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依法聲請對余橙彥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已依該聲請將被告南山人壽之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余橙彥,業經余橙彥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1頁),余橙彥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石榮三於105年7月11日與被告南山人壽簽立系爭保
險契約,石榮三已將全部保險費127,200元,以躉繳(一次付清)繳費方式繳清,是以石榮三對被告南山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雖記載被保險人石榮三身故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石榮三之母葛阿滿,然葛阿滿於106年9月15日即已死亡),先於石榮三於109年10月06日死亡將近3年,從而石榮三於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生存之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額。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第4項、第5項,系爭保險契約應以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石凱彬、參加訴訟人石佩艷、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為受益人,各按3分之1比例計算系爭保險金債權。
㈡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623,600元,石凱彬、石
佩艷、余橙彥各有按3分之1比例計算金額之保險金債權,且因屬可分之債,依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因被告南山人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並聲明:確認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示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石凱彬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㈡被告南山人壽:
1.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以及契約係於105年7月生效,而被保險人則係於109年10月身故,依約計算系爭
保險金之基準應為「62.36%」,依此本件身故保險金額應為623,6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元×62.36%=623,600元)。
2.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第4、5項既已約定於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此時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石榮三法定繼承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即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不會因彼等拋棄繼承而受有影響。
3.被保險人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即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不會因彼等拋棄繼承而受有影響。且系爭保險金既非被保險人石榮三之遺產,則石凱彬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乃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受益人之地位,並非基於繼承而取得之石榮三遺產,是縱認原告對石凱彬於繼承石榮三遺產範圍內有155萬元債權存在,亦因系爭保險金並非石榮三之遺產,使原告並無取得石凱彬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之可能。而原告既無取得石凱彬對南山人壽之保險金債權,則原告法律上或私法上之不安之狀態即不能以對南山人壽之確認之訴除去,揆諸前揭法文要旨,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葛阿滿早於被保險人石榮三死亡,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以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參加人石佩豔為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故石佩豔亦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且因系爭保險金非列為石榮三之遺產,是以不論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皆可受領系爭保險金,從而,原告主張對系爭保險金有債權存在,顯無理由。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石榮三死亡之事實明確,亦為被告
南山人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南山人壽應無待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如南山人壽主張本件有除外事由存在,亦應由南山人壽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石榮三之遺產,而應由
被告石凱彬及參加人石佩艷、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為受益人,受領系爭保險金。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石榮三與被告南山人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南山
人壽幸福傳家減額定期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石榮三,受益人為石榮三之母葛阿滿(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保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該契約於105年7月18日生效。系爭保險契約已繳清躉繳保費127,2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37、96、98頁)㈡被繼承人石榮三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
石凱彬、參加人石佩艷及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㈢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受益人同時
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㈣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基準表」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金額為623,600元。
(見本院卷第61、97、109、148、214、220頁)㈤兩造對於系爭保險金額623,600元,由受益人即被告石凱彬、
參加訴訟人石佩豔、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各取得3分之1,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14、220頁)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16號強制執行卷,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207,866
元保險金債權存在?㈡被告南山人壽以系爭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石榮三之遺產,抗
辯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且該保險金為被告石凱彬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財產:
㈠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被繼承人石榮三與被告南山人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石榮三,受益人為石榮三之母葛阿滿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37頁),石榮三則於109年10月6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41頁)。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因石榮三未另行指定受益人之故,乃應以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石榮三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石凱彬、參加人石佩艷及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等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39頁)可憑,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石凱彬、石佩艷及余橙彥等3人,且該保險金係屬石凱彬、石佩艷及余橙彥等3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其3人依繼承取得之繼承財產。亦即本件石凱彬、石佩艷及余橙彥等3人於石榮三過世時,縱使對石榮三之遺產有為拋棄繼承行為(按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及參加人之陳述,石佩艷及余橙彥2人曾為拋棄繼承行為,故石榮三之遺產由被告石凱彬單獨繼承),均無礙於其等對被告南山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取得之保險金債權。
㈡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基準表
」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金額為623,600元,且由受益人即被告石凱彬、參加訴訟人石佩豔、受告知訴訟人余橙彥各取得3分之1等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1、97、109、148、214、22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乙節,自屬有據。且該207,866元保險金債權係被告石凱彬之固有財產,而非依繼承取得之財產。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石凱彬之父石榮三與被告南山人壽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債權100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16號),惟經南山人壽聲明異議後,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查:
1.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係原告江枝明主張石榮三向其借款未還,因石榮三過世後,繼承人石佩艷及余橙彥2人拋棄繼承,乃以唯一繼承人即被告石凱彬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按即石凱彬)應於繼承石榮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5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故被告石凱彬僅就繼承自石榮三之遺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對於其個人之固有財產則屬第三人(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持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被告石凱彬個人之固有財產。亦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如該保險金債權屬石榮三之遺產而由被告石凱彬繼承時,原告當可認為係被告石凱彬之債權人;然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債權,如認定非屬石榮三之遺產,而係被告石凱彬個人之固有財產時,則就該固有財產,原告即非屬被告石凱彬之債權人。
2.本件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且該保險金為被告石凱彬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石榮三之遺產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就被告石凱彬對被告南山人壽所享有之保險金債權207,866元之固有財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石凱彬之債權人自居。原告對該被告石凱彬之固有財產,既不能認係被告石凱彬之債權人,則其以債權人自居,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該確認判決並無法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石凱彬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07,866元保險金債權存在,然因該保險金為被告石凱彬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石榮三之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