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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陳詩穎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呂穎昌被 告 葉晴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肇喜,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翁肇喜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晴榆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10年

3月間,向原告推銷保險,原告遂簽署世紀富足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契約成立於110年3月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資料。詎被告葉晴榆未經原告指示,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細部項目、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原告之簽名,致使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遂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美金1萬8,026元。

㈡原告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間應不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受領保險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葉晴榆偽造原告簽名,並通知原告需繳納保險費,致原

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陷於錯誤給付保險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間關於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保險契約不存在。(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晴榆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親自簽署,且保險契約上之簽名僅係證明原告有投保之要約,縱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已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經三商美邦人壽承保受領,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已依民法153條第1項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晴榆則以:原告係先在平板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其後並簽署紙本的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二次簽名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完成的,系爭保險契約皆為原告親自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為其所親自簽署,並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美金1萬8,026元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影本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第201頁、第237至23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之簽名係受葉晴榆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受領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葉晴榆應成立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之原告簽名是否係偽造?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返還保險費1萬8,02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晴榆給付美金1萬8,0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受偽造(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並稱「原告既然未在保險契約書上面簽名,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自無成立保險契約之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應該契約成立原告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不能用原告有繳納保費回推契約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參以原告另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於111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認為你投保錯誤?』原告:『對,我不是要這個商品。』」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40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系爭保單非原告確實想要投保之保險契約,原告之後才知道投保內容與其當初認知的投保內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復曾於起訴狀中表示:「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葉晴榆代其在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受偽造,應係指其無投保之意思,而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偽簽,固舉113年3月2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送鑑筆跡編列詳如附表),鑑定結果認定丙類筆跡(原告親簽之電子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原告親簽之紙本簽名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均與甲類筆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簽名)筆畫特徵不同為證(見本院卷第418至428頁)。然筆跡鑑定或有其侷限之處,其一,筆跡之恆常性、稀少性有其限制,因筆跡雖有其恆常性,惟文字之恆常性仍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而變動;其二,就單一文字或文字一部所為之鑑定,若僅依少量資料所為筆跡同一性之鑑定,危險性甚高。其三,在自然狀態下書寫的筆跡,筆跡個性的變動固然很少,但書寫者有時會故意書寫「做作筆跡」,其型態的變化就會很大,縱使是專業的鑑定人,也不易正確的鑑定其筆跡之真偽。由上可知,筆跡鑑定不像DNA鑑定,筆跡於同一性的識別上應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筆跡鑑定雖屬科學證據之一種,有其科學基礎存在,然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仍允宜與其他卷證綜合研判後始作出判斷。

2.觀諸檢附之送鑑參考筆跡中(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38頁),多為紙本簽名筆跡,僅其中檢送之遠雄人壽保險資料影本4紙屬電子簽名筆跡,並僅有6處簽名,樣本數量非多,而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媒介、不同書寫方式,例如使用手指或觸控筆等其他工具書寫,以及軟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因素影響,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以,本院即難逕以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判斷系爭保險契約非為原告親自書寫。

3.再者,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曾於110年3月17日電訪原告,確認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事項,原告並回覆:「客服:『這張保單的被保險人是您本人,投保的險種是【世紀富足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業務人員叫葉晴榆,請問正確嗎?』原告:『對』;客服:『這邊您所投保繳進來的保費是美金18,026元,請問正確嗎?』原告:『對』;客服:『您有了解繳進來的保險費是要用來購買保險商品,且本次投保的保險商品、保額、保費,都有符合您的需求且適合您,請問對嗎?』原告:『對』;客服:『您已完成且了解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結果,也願意承擔投資風險,請問是否正確?』原告:『對』;客服:『投保時各項書面文件,如建議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透過IPad投保時的電子簽名,是否都是您本人親自簽名同意?』原告:『對』;客服:『若當您部分提領或解約,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時,需以市價為準給付,並無投資的保證,請問您是否清楚?』原告:『清楚』;客服:『最後提醒您收到保單時,再次確認保單內容,從收到隔天開始有10天撤銷契約的權利,請問是否了解?』原告:『了解』」乙節,有客服電訪音檔摘要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參以原告自承於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簽名,該確認書明確記載:「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電子要保書、電子要保文件及其他電子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以下稱上述電子文件)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紙本要保文件及其他紙本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文件之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10年3月17日接受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客服上開電訪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為其親自簽名。基此,本件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實不足使本院達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簽名係受偽造之確信心證。

4.從而,如系爭保險契約除110年3月6日簽署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外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原告豈有於110年3月24日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而不行使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得於10日內撤銷之條款、又豈會為書面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親簽,電訪時二度確認係親簽。本院實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前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受偽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簽名係受偽造,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原告承擔是項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三)被告葉晴榆應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係受偽造,惟不能盡其舉證責任,而應承受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又原告曾稱:「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而係由被告葉晴榆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足認原告尚無法特定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簽名係受偽造,遑論證明簽名係遭被告葉晴榆偽造,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葉晴榆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使本院達到「高度之蓋然性」之心證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立:

1.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無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110年3月8日你簽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時,有無投保該保單的意思?』原告答:『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是3月6日簽的,保險單簽收回條是3月24日簽的,我共簽2次,我當時有要投保該保單的意思。』」等語(見交查字第40號卷第24頁),復自承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為其所親簽、受電訪時確認系爭保險之相關書面資料為親自書寫,後續亦簽署回條,從上揭間接事實得推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投保標的、保險費,了解相關承保風險,並明確表示有投保意願,而確實有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後續經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核保,原告再給付保險費甚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未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未合致等情,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其未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告應確實有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經三商美邦人壽承保而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立。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返還保險費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未為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效成立,則三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關於系爭保險費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請求返還,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及三商美邦人壽應返還保險費、葉晴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本件鑑定報告送鑑筆跡筆跡分類 送鑑項目 說明 筆跡形式 甲類筆跡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影本12紙。 (原告爭執為偽造之筆跡) 電子簽名 乙類筆跡 原告112年6月16日庭書原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原本1紙、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1紙、107年8月8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107年8月8日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紙、客戶風險審查與評級維護原本1紙、103年12月24日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2紙、112年1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 (原告親簽) 紙本簽名 丙類筆跡 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4紙。 (原告親簽) 電子簽名 鑑定結果 丙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均與甲類筆跡特徵不同。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