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洪慧玲
洪成駿兼上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洪東呈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 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建鈞之繼承人。洪建鈞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吳映璇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洪建鈞經送急診就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然洪建鈞其後於距離系爭事故不到2個月之108年11月26日隨即死亡。而被告(原告嗣經更正被告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更正)係吳映璇所駕駛系爭車輛車主游沛蓁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第三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109中行免字第08020號函覆原告稱洪建鈞為心血管疾病猝發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然洪建鈞於車禍當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日返家休養,因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休養期間即有頭暈、頭痛及食慾不佳等症狀,其後於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至國軍醫院就診已向醫師表示有頭痛、頭暈及躺著也暈而失眠等情,醫師雖開立止痛藥,然因此失眠之狀況仍不見好轉,每日睡眠不到4小時。洪建鈞於108年10月25日因臉部腫痛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為顎惡性腫瘤,當日另至神經外科就診,醫師診斷認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造成頭痛失眠,並開立止暈藥;洪建鈞先後於108年11月1日及同年月6日至中國附醫就顎惡性腫瘤部分就診,醫師改開立硫酸嗎啡錠之止痛藥,並由神經外科另開立其他止痛藥予洪建鈞,此雖改善車禍造成之不適,然造成洪建鈞有長時間昏睡之情。洪建鈞於108年11月8日因呼吸困難至國軍醫院就診,醫師診斷認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急性冠心症及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1月15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即於次日複診頭痛及頭暈等症狀,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囑言建議洪建鈞應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繼續門診追蹤診療,108年11月25日洪建鈞轉診至中國附醫血液腫瘤科就診治療,惟於108年11月26日即於自宅中死亡過世。依洪建鈞於國軍醫院就診之護理紀錄表所示,洪建鈞轉出普通病房時,主述頭痛,疼痛指數7至8分為重度疼痛,身體虛弱無力已有胡言亂語之情,且顯煩躁無睡意,醫囑開立鎮定劑,然洪建鈞仍有躁動情形,且11月20日仍主述頭痛不適,依醫學文章內容可知均係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導致無疑。由醫學期刊可知,成年人睡眠不足或過長均有礙健康。洪建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腦震盪造成頭痛頭暈而長期失眠,後因治療上情經服用止痛藥等嗎啡而導致長時間昏睡,後因心血管疾病猝死,洪建鈞之睡眠品質不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引起,故洪建鈞之死亡結果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基上,被害人洪建鈞之死亡乃係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導致,依上開說明,當認洪建鈞之死亡係因外來事故即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抗辯非屬意外,應由被告就洪建鈞係因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因素死亡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保險法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理賠金,當屬有據。尊重中國附醫所為本件鑑定意見,洪建鈞至中國附醫就診顎惡性腫瘤時,醫師表示腫瘤長的速度太快了,故合理懷疑係上開因素致免疫力低下所造成,而依相關醫學文獻可見長期睡眠不足可能降低人類之免疫力並增加罹癌之風險,洪建鈞於系爭事故前雖已70歲,然身體狀況良好,除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慢性病外,並無癌症之病史,故洪建鈞會罹癌,顯係系爭事故造成長期失眠所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等規定,加害人係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是該法各項保險給付,係以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受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洪建鈞發生系爭事故時,係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當日洪建鈞至國軍醫院急診就診後隨即出院返家。嗣洪建鈞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上則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血管疾病猝發。乙、先行原因:(甲之原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等情,顯見洪建鈞之死因係由渠自身原有之疾病所致,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渠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所為舉證顯有不足,當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等均為洪建鈞之子女,為洪建鈞之繼承人,洪建鈞於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遭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吳映璇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洪建鈞經送急診就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其後洪建鈞陸續至國軍醫院及中國附醫就診,然仍於距離系爭事故不到2個月之108年11月26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急性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血管疾病猝發而死亡;而被告係吳映璇所駕駛系爭車輛車主游沛蓁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前曾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第三人保險金20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109中行免字第08020號函覆原告稱洪建鈞為心血管疾病猝發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109年8月28日109年中行免字第08020號函、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110年度中司保險簡調字第5號,下稱調字案卷,第19至56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等之父洪建鈞係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嚴重影響睡眠,因失眠及失眠後服用藥物導致長時間昏睡,致免疫力低下,引起顎惡性腫瘤之病症,且因失眠或昏睡引發心血管疾病而死亡,故渠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應依系爭保險法規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理賠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死亡之人;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200萬元;洪建鈞之配偶連宜寶亦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為渠等子女即原告3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洪建鈞之繼承系統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在卷可參;而系爭事故係因吳映璇駕駛被保險人游沛蓁所有系爭車輛即被保險汽車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爭點當為:洪建鈞是否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害人?亦即洪建鈞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查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乃為兩造所不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酌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處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是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如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應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因相當因果關係與主力近因原則判斷之結果,難免有所出入,不免有發生被保險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毋須對於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遺屬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情形之可能,顯然不當限縮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應負之給付保險金責任,有違立法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所揭櫫、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準此,是否符合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自應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外來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足參)。
(四)經查,本院前經囑託中國附醫就下列事項為鑑定之結果,業經中國附醫於111年8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1001271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表示:「鑑定事項:(1)訴外人洪建鈞於108年11月8日曾因呼吸困難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是否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急性冠心症、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高血壓性心臟病?(2)其自該院急診入院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8年11月21日出院,而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應為108年11月26日黃金賢診所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引起心血管疾病猝發?如否,則其死亡之原因應為何?如是,該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108年10月1日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所衍生?(3)依病歷記載,洪建鈞於108年10月1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後,有無造成頭痛、頭暈,以致失眠、無食慾及免疫力降低等症狀?如有,洪建鈞之死亡結果,是否因其於108年10月1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造成頭痛、頭暈,以致洪建鈞失眠、無食慾及免疫力降低等症狀所導致?所為鑑定意見如下:(一)(1)洪建鈞於108年11月8日上午5時45分許因急性呼吸困難被送至國軍醫院急診就醫。…急診靜脈抽血資料顯示呼吸性酸中毒,當日胸部X光報告顯示,在右下肺葉有塊狀的毛玻璃樣的不透明區域。…依上開檢驗,應可合理判定洪建鈞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2)…洪建鈞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之心電圖,醫師報告顯示竇性心搏過速及左心房肥大。依臨床資料顯示,洪建鈞為長期糖尿病患者,同時有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肌酵素上升的現象,故由急診診斷為急性冠心症是合理的。洪建鈞於108年11月1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其冠狀動脈血流皆為未阻塞的。檢查醫師心導管報告結論為不顯著冠狀動脈疾病。依此結果判斷,洪建鈞心肌酵素Troponin I的提高,應該是因為肺炎合併敗血症而產生的偽陽性檢驗結果所造成,與急性冠心症無關。故依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洪建鈞罹患急性冠心症可能性偏低。(3)洪建鈞於急診血糖Glucose390mg/dl(正常值75至115)…可判斷洪建鈞因為有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而使糖化血色素Hbalc偏高。腎功能不佳也可能是糖尿病控制不良所造成。(4)…洪建鈞於108年11月11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左心室舒張期心室擴大至6.19cm,…合併急診心電圖所發現的左心房肥大、心臟超音波左心室舒張期心室擴大,以及多次於住院期間測量的收縮壓皆大於140mmHg,出院時需要開立兩種降血壓藥治療等紀錄,診斷洪建鈞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是合理的。(二)(1)如上所述,洪建鈞雖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然而其心導管檢查顯示其冠狀動脈病沒有明顯的冠狀動脈疾病。經歷一次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的高度生理壓力情況下,都沒有發生心血管疾病猝死。因此,死亡證明書所載的心血管疾病猝發的死因,可能不是洪建鈞真實的死因。然而,洪建鈞死亡時並未經過病理解剖,故實際死因無法判定。可能死因依據病人就醫時序推論如下:(2)洪建鈞於108年10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後續於108年10月9日及16日至國軍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兩次門診醫師均開立止痛藥及末梢神經障礙改善劑)。因為右顎腫瘤(後切片證實為惡性腫瘤)於108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口腔顎面外科就診,醫師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又因頭痛及頭暈症狀,於108年10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就診,醫師開立止暈藥。洪建鈞於108年11月1日(醫師開立止痛藥)及11月16日至中國附醫口腔顎面外科複診,因肺炎併發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洪建鈞於11月8日至21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隔日108年11月22日前往中國附醫口腔顎面外科(醫師開立止痛藥)及神經外科複診(醫師開立止暈藥),洪建軍於108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血液腫瘤科就診(醫師開立止痛藥),此時腫瘤科醫師已經懷疑前次住院是否為罹患吸入性肺炎所造成。因腫瘤科醫師判斷此腫瘤無法切除乾淨,故針對疼痛控制,建議洪建鈞同時看放射腫瘤科部門,接受後續化學放射治療或接受姑息療法來減輕病患痛苦。洪建鈞則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於自宅中死亡。(3)就其病程判斷,洪建鈞較可能因為右顎惡性腫瘤,引起吞嚥障礙,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危及生命的併發症。而洪建鈞因惡性腫瘤所造成的頭痛及服用的止痛藥,進而提高吸入性肺炎的風險。若洪建鈞還有使用含酒精類的飲料,其風險會更加提升。就上述病情時序推論,洪建鈞之死因較可能為反覆吸入性肺炎所造成的急性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而非心血管疾病猝發。(4)而上開的死亡推論,與洪建鈞108年10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應該關聯性不高。(三)洪建鈞呈現頭痛、頭暈、失眠與步態不穩現象,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常出現之症狀,不至於影響免疫力,亦與其死亡原因無關。其死因應如同內科鑑定內容陳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參以「口腔癌為發生在口腔的一些惡性腫瘤的總稱,大部份屬於鱗狀細胞癌,可出現在口腔任何部位,包括唇、舌、口底、齒齦、齶部、頰粘膜及顎骨等。為什麼會得口腔癌?研究顯示『長期』慢性刺激是口腔癌發生的主要成因,其中以嚼食檳榔為最主要(約9成口腔癌患者都有嚼檳榔的習慣),其它像吸菸、喝酒、陽光照射過度(唇癌)、不良口腔衛生、尖銳的蛀牙或殘根、製作不當或破損的補綴物(如假牙、套子)及長期營養不良等都是造成口腔癌發生的可能原因。另外最近有報告指出嚼食檳榔、吸煙及喝酒3種嗜好皆有者,罹患口腔癌之機率為一般人之123倍之多,可見這些不良嗜好有多麼的危險。口腔癌與癌前病變之關係:所謂癌前病變本身並非口腔癌,但『長期』置之不理或刺激源一直存在時,以後有極高之可能性發展成口腔癌。口腔癌的癌前病變包括:口腔各處粘膜之白斑症、紅斑症、粘膜下纖維化(所謂硬口症)、疣狀增生及慢性潰瘍等」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訊在卷可參。承上以言,堪認洪建鈞所罹患右顎惡性腫瘤之成因,當顯非原告所指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致不足1個月期間(10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10月25日診斷為顎惡性腫瘤)之失眠或昏睡可能導致之免疫力低下因素所得引起者甚明。從而,中國附醫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既認洪建鈞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之原因,可能係因為右顎惡性腫瘤,引起吞嚥障礙,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危及生命的併發症;而洪建鈞因惡性腫瘤所造成之頭痛及服用之止痛藥,進而提高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可能為反覆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急性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而非心血管疾病猝發,如上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當堪認無疑,綜上,足見被害人即洪建鈞所罹顎惡性腫瘤衍生急性呼吸衰竭致生死亡結果之身體狀況,顯非因外來之行為即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導致,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該外來之行為即系爭事故與損害即洪建鈞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堪認被告主張洪建鈞之死亡結果係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並非意外事故即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導致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猶仍主張洪建鈞所罹患之右顎惡性腫瘤當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致生頭痛及頭暈而失眠或服用藥物而昏睡所導致者云云,顯屬無憑。
(五)末以,原告雖仍主張洪建鈞之死亡結果,應係洪建鈞於108年10月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衍生頭痛、頭暈、失眠等現象,引發心血管疾病猝發所導致,足認洪建鈞係意外死亡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審之中國附醫上開鑑定意見已認:「洪建鈞之心導管檢查顯示其冠狀動脈病沒有明顯的冠狀動脈疾病。經歷一次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的高度生理壓力情況下,都沒有發生心血管疾病猝死。因此,死亡證明書所載的心血管疾病猝發的死因,可能不是洪建鈞真實的死因。…上開的死亡推論,與洪建鈞108年10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應該關聯性不高。洪建鈞呈現頭痛、頭暈、失眠與步態不穩現象,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常出現之症狀,不至於影響免疫力,亦與其死亡原因無關。其死因應如同內科鑑定內容陳述。」等情,業如前述,自益徵洪建鈞之死亡結果,乃係因自身罹患顎惡性腫瘤之疾病引起吞嚥障礙,引發反覆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並非意外事故即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導致頭痛等情,引發心血管疾病猝發等疾病而死亡者,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意外事故即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死亡之給付標準為給付,尚嫌無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