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參 加 人 盧榮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含當日)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7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6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71~175頁)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