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邱金滄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李永堃被 告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3,656.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美金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3,65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詎己○○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竟招攬當時高齡82歲、已退休無收入之原告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孫子乙○○、女兒甲○○、兒子戊○○及丁○○為被保險人,向台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15份死亡、健康及年金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如單指其一則逕以編號稱之),且未使原告與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於保險契約上,亦未約定保險金額,有違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而原告業已繳付如附表二「
(A)總繳保費」欄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共計新臺幣(除其他幣別另註記外,餘均同)94萬1,110元及美金27萬3,915元,經扣除如附表一「(B)」、「(C)」欄台壽公司已給付之解約金、生存金、紅利、理賠、帳戶價值、借款等金額後,尚餘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8,288元,則台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未退還之保費,應負返還責任。又己○○身為台壽公司職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將保險險種、內容、風險告知原告,亦未提供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供原告審閱確認,則台壽公司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保費損害。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行為係屬己○○之個人行為,惟己○○明知原告高齡80餘歲,已退休且無能力長期負擔保險費,竟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及風險、可能損益,己○○亦未告知原告續期保費如未繳納則保約將失效,已繳付保費也無法退還,故意以不作為詐欺之方式,致原告誤信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誤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其受有支付保險費之損害,而己○○既受僱於台壽公司,為其執行保險業務,自應與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己○○於誘騙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即以繳付保費為由
,陪同原告至銀行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款項,原告領款後,將現金交給己○○用以支付保費,但己○○卻未將受領之款項用以支付保費,不法侵害原告整體財產。次因原告自108年8、9月後已無力支付續期保費,己○○乃建議以辦理保單質借、解約方式籌措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8、9、10、11、15號所示款項予己○○。而己○○亦以可代原告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為由,向原告取得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方式領取原告所有之金錢,其行為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4點規定,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28萬3,000元與美金6萬元,己○○既為台壽公司之受僱人,台壽公司及應與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⑴先位聲明:台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
萬1,044元及美金7萬8,288.08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8,288.08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3,000元、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台壽公司則以:附表一編號3至5、11、15號保險契約非死亡
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皆經原告及被保險人簽立紙本之「台灣人壽ipad行動投保系統同意書」後,方以ipad方式在電子要保書上簽名,亦無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情事,自屬有效。縱有無效之情形,而認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台壽公司與己○○間為承攬關係,台壽公司自無需就己○○之個人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本院認台壽公司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惟原告曾向己○○承諾有將IPAD攜回並交由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卻隱匿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使己○○將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送交台壽公司進行核保程序,則原告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台壽公司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立並通過核保,因而支出發放各項報酬221萬5,765元、發單成本2萬1,000元、危險保費5萬1,022元及美金1,817元等費用,及受有編號11、15號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美金1,289.11元,依民法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台壽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損失,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又台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傳真申訴書時,始知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另就附表三款項,己○○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縱有亦屬己○○之個人行為,與台壽公司無涉,其既非台壽公司之受僱人,自無從要求台壽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己○○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將保單資料及IPAD交予原告
,由原告將之帶回家中給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本人親簽,契約應屬有效;縱認契約有無效事宜,惟原告係因清償保費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保費。己○○之招攬行為亦未違反相關規定,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前曾擔任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2,000萬元之訴外人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負責人,現亦為該公司董事,先前更有豐富簽立保約經驗,自清楚知悉保險契約簽訂之必要條件,原告卻於111年7月11日、12月7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自簽發系爭保險契約日均超過2年,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另附表三編號3、8、10、11、14、15號款項,係原告前曾強制猥褻己○○,為表對己○○之歉咎而贈與之金錢。且己○○並未陪同原告或以提款卡幫原告提領附表三編號1、2、4至7、9、12、13、16號所示款項,亦未取得該等金錢。己○○就附表三各編號款項,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有,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己○○於107年2月12日與台壽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己○○
為台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該承攬合約書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下稱士林卷),士林卷一第314至318 頁】。
㈡原告出生日期為26年6月15日。
㈢己○○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向原告招攬保
險,原告因而以其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即其孫子乙○○、女兒甲○○、兒子戊○○及丁○○為被保險人,向台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然兩造對於要保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被保險人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有爭執)。
㈣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在「台灣人壽iPad行動投保
系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士林卷一第30、46、60、74、88、102、116、128、140、152、166、180、194、208頁,本院卷一第58頁)。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係透過使用己○○提供之手機平板(IPAD)進
入台壽公司ipad行動投保系統之方式,填載要保書;要保人欄與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亦係透過在手機平板上簽名(士林卷一第275、361頁,本院卷一第133、163頁)。
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付如附表二「(A)總繳保費」欄
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共計94萬1,110元及美金27萬3,915元,經扣除如附表二「(B)」、「(C)」欄台壽公司已給付之解約金、生存金、紅利、理賠、帳戶價值、借款等金額後,尚餘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8,288.08元。
㈦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0、12至14號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士林卷一第275至276、360至361頁)。
㈧原告曾於附表三編號1、4、9所示108年4月30日、108年9月30
日、109年1月16日,自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原告國泰A帳戶,分別臨櫃提款11萬元、30萬元、30萬元(士林卷一第22
5、252頁)。㈨原告國泰A帳戶曾於附表三編號2、7、12、13、16號所示日期,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錢(士林卷一第252至254頁)。
㈩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自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外幣帳戶)匯款美金6萬元,至己○○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109年1月16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24日,自原告國泰A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36萬元、74萬元至己○○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合庫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8、10、11號所示);於同年6月18日,自其設在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萬元至己○○合庫帳戶;於編號14號所示同年5月29日,自原告國泰A帳戶3萬元至己○○合庫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士林卷一第21至23、228至236、240至
251、254、361、374頁)原告因與台壽公司間業務招攬爭議事件於109年9月25日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嗣該中心就台壽公司業務員己○○是否有不當銷售行為,台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10年4月23日作成109年評字第2612號評議書。兩造對於上開評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惟由第三人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該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乃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且法文既明定同意須以書面為之,則此要式行為自不得以其他非書面之立證方法代之。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皆未經被保險人本人簽名,
故皆為無效等語,經查,證人乙○○、戊○○、丁○○及甲○○(即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審理時皆證稱:從未聽聞及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亦未在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等語,復經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經原告陳稱:沒有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文件給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依前開證人及原告本人所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皆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之保險契約皆屬死亡保險或健康保險,依前開規定應經被保險人本人於書面上簽名同意,然卻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即應屬無效之保險契約甚明。
⒊至附表一編號11、15之保險契約,性質屬年金保險,原告就
該部分雖稱:保險契約乃混合單純年金保險與確定年金之最低保證年金保險,受益人因被保險人之死亡得獲得分期給付,具有類似人壽保險之道德風險。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僅準用第104條、第106條等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就年金保險中之最低保證年金保險未規定準用第105條規定以避免道德危險,應為立法疏漏,有類推適用第105條規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所謂年金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為要件,使存活之人可透過年金保險每年固定領取保險金,性質類似於儲蓄險,並非死亡保險或健康保險,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1、15之年金保險契約書內容,僅有記載給付條件係年金保險繳付累計期間至少十年,並自被保險人年滿70歲之當年開始給付,並未附加任何身故條款,於受益人欄位亦僅記載「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並就受益人欄位保持空白,則有別於卷內其他壽險、健康保險於受益人欄位會明確註記受益人為何人之情形,顯見該年金保險契約並未就被保險人身故有特別之約定,即有別於原告所稱屬與人壽保險混合之混合性保險契約,而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必要。準此,該二筆保險契約雖經證人甲○○之證述,未經其本人簽名同意,惟此保險契約並無前開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即無效之情,亦未經要保人即原告就該二筆保險契約之訂立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尚難認為該二筆保險契約自為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台壽公司返還受領保險費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之保險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則原告給付保費係基於信任保險契約為有效而可享有保險之利益而給付,現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台壽公司即無受領該些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先位請求台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原告已給付保險費予以返還,即屬有據。
⒉基上,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為無效之保險契約,台壽公
司受領保險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該部分已收取而尚未返還之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12至14,台壽公司應返還之保費金額應為台幣66萬1,044元(計算式:
附表二編號1至6加總,即154,522+39,170+84,00082,800+38,500+262,052=660,144)及美金7萬3,656.07元(附表二編號7至10及12至14之加總,即6,618.33+11,234.67+6,
214.79+5,732.98+35,182.09+2,733.84+5,939.37=73,656.07)。
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15之保險契約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己○○業務上疏失,致台壽公司未盡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9、10條所定之契約義務,使其受有繳納保費之損害,是台壽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該部分主張僅泛稱其已高齡八十餘歲,且已退休,實不可能長期負擔保費,且己○○未使原告及該二契約之被保險人甲○○書面同意契約,容任該二契約送予台壽公司核保,顯未告知原告保單詳細內容等語,惟依照保險法年金保險部分之規定(保險法第135條之1致135條之4規定),並未明定年金保險契約有需如人身保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必要,並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明文年金保險得由第三人訂立之,則今原告有為甲○○投保年金保險之意思即可,縱未經甲○○本人簽名,亦無礙於保險契約之成立,是附表一編號11、15之保險契約並未有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之情形。
⑶則上開二筆年金保險契約既仍屬有效之契約,台壽公司仍須
對要保人即原告、被保險人甲○○負保險契約責任並須依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用互為對價關係,已繳納之保費自非原告因締約所受之損害,至原告究因上開契約之訂立有何因台壽公司之締約上違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己○○就附表一編號11、15之年金保險契約,對年事甚高之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受騙而締約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就該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應證明己○○就該二保險契約確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⑵經查,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1、15之年金保險契約為有效之
契約,原告雖主張己○○對原告未充分告知契約內容而為詐欺投保等語,惟原告雖已年屆80餘歲,然人之智識水準及財力負擔,並非以年齡為絕對劃分,縱使年事甚高,亦非即無資力支付保險費,或即無能力知悉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為風險評估,原告單以年事已高為己○○未充分揭露契約風險及內容,又有受己○○詐欺等事實之證明,實不足採。則原告就該二年金保險契約之簽訂,己○○對其如何行使詐欺之行為,而使投保過程不合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條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難認可採。再者,己○○雖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人身保險及健康保險部分,有未告知原告應使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職務上疏失,然系爭保險契約各自簽立之時間皆不同,並無法以人身保險及健康保險部分之失職,概括認定就年金保險之訂立,己○○亦有職務上之疏失並因而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⑶另就己○○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使原告簽約,並
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己○○就其業務上有所疏失,而有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5、6、7、8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細觀上開理賠辦法之條文內容,其條文內容並非以保護特定他人為目的,亦非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上開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純係對保險業者行政上管理為考慮,而非著眼於要保人之權益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又己○○就附表一編號11、15之保險契約簽訂,對原告既無須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台壽公司自皆無須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保險契約,承前所述並未見有何因己○○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自亦無由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台壽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敘明。
㈣台壽公司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台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無效部分,辯稱:保險契約縱屬無效而應返還保費,惟原告明知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卻仍執意投保使台壽公司誤認進而核保,即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並就原告應負之責任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人身保險及健康保險等具備道德風險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親自同意之,雖為保險法明文之規定,然除從事相關保險行業者,或法律從業者,實難要求一般民眾在未經專業人士告知之情況下,即可清楚知悉有此規定,難認原告於締約當下即已知該行為會使保險契約無效。台壽公司雖另辯稱:依照己○○所轉述,己○○皆有讓原告將訂立保險契約之ipad交由原告帶回家親自使用等語,然保險業務員使用之ipad及內部安裝之保險業務系統,屬於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基於職務專業所使用,且需輸入業務員之帳號密碼方可登入,甚可能得以查看其他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影響其他要保人之隱私權益,實難想像會由業務員即己○○將帳號密碼告知或持續保持登入狀態,使原告攜回家使用,該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⒉復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台壽公司雖辯稱原告有刻意隱瞞未使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為一般民眾,並未從事與保險相關之行業,卻要求原告應清楚保險法規定,實與常情有違,且上開己○○所述之締約過程顯與一般之締約常情不符,無從推認係己○○已明確告知原告相關保險法強制規定後,而原告仍執意偽造簽名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致台壽公司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往來,原告得否對己○○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⒈原告主張己○○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往來,己○○有應允協助繳
納保險費,而收取原告之款項或持原告之提款卡提款,卻將款項占為己有,自以故意之行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涉犯有刑法上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承前所述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三編號1、2、4至7、9、12、13、16號所示款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係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己○○使用,使己○○可親自操作提款,以協助原告繳納保險費,卻遭己○○提領後占為己有等語,經己○○否認之,辯稱從未持過原告之提款卡,亦未協助原告提領過任何款項等語。則原告應就確實有交付己○○提款卡供其提款一事舉證說明之,惟依現有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己○○有收受原告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3、12、13、16所示之款項,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不法侵害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雖稱己○○就此有涉犯刑法上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惟並未提出己○○遭受刑事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自亦難認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其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3、8、10、11、14、15號所示款項部分:
針對此部分所示款項,皆係由原告匯入己○○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列不爭執事項第十點),原告既主動將款項匯予己○○收受,則原告自需先證明己○○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己○○也未因此受有何刑事上關於詐欺、侵占之追訴處罰,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己○○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準此,己○○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往來對原告既無需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台壽公司自無庸基於保險公司地位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往來,原告得否對己○○為侵不當得利
之請求?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意旨業如前述,另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2、4至7、9、12、13、16號所示款項部
分,原告雖主張己○○使用其提款卡提領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供己用,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就己○○確實有拿取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己○○就該部分受有任何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另查,附表三編號3、8、10、11、14、15號所示款項係由原
告匯入己○○所有之帳戶內,並經己○○收受,原告雖稱給付之原因係為繳納保費,而己○○未依約履行甚而侵占款項,故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款項之匯入既由原告親自所為,即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給付之原因係請己○○協助繳納保費,且己○○並未如此為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基上,原告得向台壽公司請求返還保險費用台幣66萬1,044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6加總,即154,522+39,170+84,00082,800+38,500+262,052=660,144)及美金7萬3,656.07元(附表二編號7至10及12至14之加總,即6,618.33+11,234.67+6,
214.79+5,732.98+35,182.09+2,733.84+5,939.37=73,656.07)。
㈧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台壽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雖主張應自108年10月18日起計算利息,即原告簽訂最後一份保險契約之翌日開始起算,惟原告就台壽公司於同日起即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之人身或健康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同意一事,並未舉證說明之,而台壽公司若於締約之初即已知悉此事,亦不會予以同意核保,更不會日後仍依照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然就此不當得利之情,台壽公司應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知悉此事,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台壽公司(見士林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第268頁),則台壽公司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台壽公司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壽公司應給付66萬1,044元及美金7萬3,656.07元,均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及台壽公司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
序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起保日 解約日 保單狀態 繳別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增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丙○○ 乙○○ 107/06/25 109/04/14 解約 年繳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0501) 丙○○ 乙○○ 107/06/25 未辦理解約 停效 年繳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丙○○ 戊○○ 107/11/18 未辦理解約 停效 年繳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丙○○ 丁○○ 107/11/18 未辦理解約 停效 年繳 5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丙○○ 甲○○ 107/11/20 未辦理解約 停效 年繳 6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加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丙○○ 乙○○ 108/01/03 109/04/14 解約 年繳 7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增好美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丙○○ 乙○○ 108/01/03 109/04/14 解約 年繳 8 0000000000 台灣人壽美滿傳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丙○○ 戊○○ 108/10/17 109/04/14 解約 年繳 9 0000000000 台灣人壽美鑽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丙○○ 甲○○ 107/08/30 109/04/14 解約 年繳 10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增好美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丙○○ 甲○○ 107/09/25 109/04/14 解約 年繳 1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豐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丙○○ 甲○○ 107/09/26 108/09/12 解約 躉繳 1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增好美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丙○○ 甲○○ 107/09/26 109/04/14 解約 年繳 1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美滿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丙○○ 甲○○ 107/11/15 109/04/14 解約 年繳 1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美滿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丙○○ 丁○○ 107/11/26 109/04/14 解約 年繳 15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豐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丙○○ 甲○○ 107/12/28 108/09/12 解約 躉繳附表二:各保單已繳納保費暨返還款項計算表序號 幣別 (A)總繳保費 (B)已給付原告之解約金、生存金、紅利、理賠、帳戶價值等 (C)已給付原告借款(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扣除台壽應退還之利息計算)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台壽應返還之保費金額(A)-(B)-(C) 1 新台幣 247,840 93,318 0 154,522 2 新台幣 61,170 22,000 0 39,170 3 新台幣 84,000 0 0 84,000 4 新台幣 82,800 0 0 82,800 5 新台幣 38,500 0 0 38,500 6 新台幣 426,800 164,748 0 262,052 總計 新台幣 941,110 280,066 0 661,044 7 美元 12,000.00 5,381.67 0.00 6,618.33 8 美元 12,000.00 765.33 0.00 11,234.67 9 美元 19,898.00 1,310.21 12,373.00 6,214.79 10 美元 20,000.00 14,267.02 0.00 5,732.98 11 美元 90,000.00 86,464.75 0.00 3,535.25 12 美元 90,000.00 3,548.91 51,269.00 35,182.09 13 美元 8,000.00 5,266.16 0.00 2,733.84 14 美元 10,017.00 4,077.63 0.00 5,939.37 15 美元 12,000.00 10,903.24 0.00 1,096.76 總計 美元 273,915.00 131,984.92 63,642.00 78,288.08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美金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物 1 108/4/30 110,000 臨櫃領現金 原證3 2 108/9/16 100,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3 108/9/23 60,000 匯款轉帳 原證5 4 108/9/30 300,000 臨櫃領現金 原證11 5 108/10/9 100,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6 108/11/19 80,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7 108/12/27 100,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8 109/1/16 200,000 匯款轉帳 原證7 9 109/1/16 300,000 臨櫃領現金 原證11 10 109/2/18 360,000 匯款轉帳 原證8 11 109/4/24 740,000 匯款轉帳 原證9 12 109/4/29 103,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13 109/5/20 100,000 ATM領現金 原證11 14 109/5/29 30,000 ATM轉帳 原證11 15 109/6/18 560,000 匯款轉帳 原證10 16 109/8/24 100,000 ATM領現金 無 合計 60,000 3,28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