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羅翎蓁相 對 人 張振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等語。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4日就本件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1年5月17日離婚,異議人為照顧子女,離婚後仍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三甲路房屋),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成立珠寶工作室,嗣因相對人於103年12月15日逼迫異議人簽署協議書,再於104年4月初因爭奪車鑰匙與異議人發生肢體衝突,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懼不已,當日離家借住桃園市朋友家中,之後遂於桃園市定居,未再居住於三甲路房屋,且當時居住於三甲路房屋者,為相對人及雙方長子張奕洋,應係相對人持張奕洋印章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縱為張奕洋收受,因斯時張奕洋甫成年,與相對人同住,有一定程度情感及經濟上之依附關係,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亦不得為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附命令應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8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三甲路房屋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同居人張奕洋收受,此有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卷可稽。惟異議人主張其自104年間即已定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7年間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106、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106、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區監理所105、106、107、109、110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7年間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9年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健保就醫紀錄,異議人均於新北市或桃園市等區就醫,未有臺中市地區就醫或住院紀錄等情可佐,堪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則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既已另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該三甲路房屋之戶籍地顯非異議人之住所,依上揭說明,將文書付與其子張奕洋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乃逕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前誤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是本院於109年9月14日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