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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BHD.

SAPURA 3500 LTD.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存字第1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後並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而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其除了受委任範圍係有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外,王國傑律師亦有表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異議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亦係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而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均未起訴請求,是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乃均於法有據。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未曾同意返還擔保物,以及異議人未提出有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外地址之證明文件,即認為異議人僅向王國傑律師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權限,並無從認定王國傑律師亦受有相對人關於代受行使權利催告之委任,故未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云云,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11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卷第91頁),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暨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權利云云,並有提出王國傑律師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暨所檢附之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觀諸上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容,可知王國傑律師雖有表示「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文,另就系爭委任書內容雖有記載「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護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等文,惟該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表示王國傑律師將協助辦理兩造後續擔保金之事宜,尚難以該等文字即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可知王國傑律師受任範圍確有包含得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部分,惟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載「協力辦理」、「配合辦理」等文字,亦難逕行作為王國傑律師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故尚難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人復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有於原審提出其向相對人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催告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等催告之律師函及國際郵件查詢資料、FedEx運送資料等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9頁至第46頁)為憑。然查,參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所應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縱認王國傑律師於假扣押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受有相對人之委任,惟受行使權利之催告與假扣押及其強制執行本非同一程序,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王國傑律師受有相對人關於代受行使權利催告之委任。另經本院觀諸異議人所寄發予相對人聲證5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司聲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以英文方式記載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等事宜,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益云云,本院審酌異議人雖非係以一般人所熟悉之郵局傳統存證信函格式書寫,惟法律並無限制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僅能以存證信函為之,且該聲證5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司聲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內容,既已明文請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益等情,則應可認異議人確有以該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有將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司聲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寄予相對人之國外地址。

(三)另關於聲證5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司聲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所寄送予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是否正確部分,本院審酌異議人所寄發之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除均與王國傑律師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檢附之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上所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相同外,其上亦載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而系爭委任書既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名真正之委任書,系爭委任書即足以作為認定相對人國外地址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以系爭委任書上所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應屬正確無誤;然異議人雖有將其催告行使權力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並有提出聲證5存證信函之國際郵件查詢資料、航空掛號函件執據、FedEx運送資料(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為證。惟查,就異議人寄送予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上開聲證5存證信函部分,其所提出之國際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司聲卷第37頁)上雖有記載該存證信函狀態為已投遞成功等情,惟異議人並未有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故尚難僅憑該國際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司聲卷第37頁)即認定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確已有收受催告通知;另就寄送予相對人SAPURA 3500 LTD.上開聲證5存證信函部分,固經異議人提出FedEx運送資料(見本院司聲卷第43頁至第46頁)為證,惟其所提出之該FedEx運送資料(見本院司聲卷第43頁至第46頁)上所載簽收人為「L.TAYLOR」,並非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所簽收,而就此部分異議人除未有敘明該FedEx運送資料上之簽收人「L.TAYLOR」有何合法代收相對人SAPURA 3500 LTD.文件之權限等情外,亦未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主張該簽收人為相對人SAPURA 3500 LTD.之職員之實,故就異議人所堤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以異議人片面之主張即予肯認,異議人確已有合法將其寄送之催告文書即聲證5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送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