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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王思凱相 對 人 席華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發還擔保金,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擔保金經強制執行後尚餘1萬1,440元為由,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在1萬1,440元之範圍內返還(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伊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任何程序可供伊表示意見,伊不知系爭擔保金已遭執行。且系爭擔保金係由伊之父親支付,並非伊之金錢,相對人無權利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全額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備供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係由債權人以金錢供擔保,屬債權人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債務人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假扣押裁定,以現金3

3萬4,000元(即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0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4月13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全四字第3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同年月22日第97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至1

0、17至28、33至57頁)。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固無不合。

㈡惟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標的物即為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84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系爭擔保金中之32萬2,560元已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擔保金經合法執行後,僅餘1萬1,440元可資發還(計算式:334,000-322,560=11,440),逾此範圍之擔保金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則異議人仍請求返還上開業經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即屬無據。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其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中業經強制

執行部分云云。惟相對人確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前揭說明,亦得依法執行系爭擔保金。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經送達本院提存所時即生效力,本不因異議人有無就此表示意見或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而異,遑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異議人送達上揭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又異議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時,係以自己名義為提存人,此觀前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書即明(見司聲卷第9至10頁),則系爭擔保金自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至異議人之資金來源為何,乃其與其父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無涉。異議人前揭陳詞,均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1萬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僅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就系爭擔保金中業經合法強制執行之32萬2,560元亦應予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