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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蔡宗榕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38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63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因故摔斷左手腕住院,出院後未居住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向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顯未合法送達,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雖抗辯其未居住戶籍地址等語。然查,相對人業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上所載異議人之設籍所在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此有該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5頁)。而異議人於111年3月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卷第11-15頁),亦親筆記載其戶籍地址即為系爭戶籍地,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以推翻前開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前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即屬合法(異議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㈡、系爭戶籍地為異議人住所,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2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於111年1月5日(異議期間2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 異議期間屆滿前為之。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應於111年1月5日確定。

㈢、異議人雖以其因左側橈股遠端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位,於110年12月27日急診住診,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異議人於出院後仍有充裕時間於111年1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前自行或委由代理人聲明異議,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謂系爭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異議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