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沈金龍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確定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之裁判費,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自毋庸繳納,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已告確定在案;因本院前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遂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因相對人前已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遂按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命異議人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781元收據(浮貼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卷)等在卷為憑,是以,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前述確定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為何,且據以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7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此與異議人是否業已清償、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等情,均屬無涉,基此,異議人既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前揭異議事由,復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者,從而,堪認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之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