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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姚衛華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相 對 人 邱獻民

法務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323號(下稱原裁定)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16日法定追訴期內,具狀指控相對人邱獻民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788號受理,於109年3月19日始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109年4月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6號駁回再議,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以未依法選任律師為由駁回聲請,並註明不得抗告,是此終局判決適用之法條,顯與刑法第2條第1項、憲法第16條、第7條意旨相違背,伊請求聲請釋憲。伊原以邱獻民、法務部○○○○○○○、88年中監名籍股承辦人、88年中監義區管教小組科員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7號受理在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伊已撤回對88年中監名籍股承辦人、88年中監義區管教小組科員之告訴,原裁定以法務部○○○○○○○、吳照明、黃信偉為被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法務部○○○○○○○僅為連帶賠償單位,伊並未對吳照明、黃信偉提起告訴,且吳照明、黃信偉並未到庭,原裁定以上開3人為被告裁定訴訟費用額,顯不合法,且原審未調查偽造上訴狀之流向及經手者,未釐清本案核心爭議,應不得請求裁判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餘部分如權利是否存在、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4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4760元,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萬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萬4760元、20萬2140元、20萬2140元,且異議人曾於第二審上訴時繳納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萬8040元(計算式:

13萬4760元+20萬2140元+20萬2140元-1000元=53萬804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且異議意旨所稱各節,係對該訴訟之實體爭議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尚非可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將被告法務部○○○○○○○之訴訟代理人吳照明、黃信偉列為被告,顯屬誤植,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