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陳韋樵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依法暫免繳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5,991元,原裁定所命繳之數額恐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㈠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由異議人起訴,另由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1%,餘由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負擔定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經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歷審核定之裁判費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業據被告即相對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繳納,且無暫免繳納之部分,本件不另予列計)分析如下:
⒈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
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036元,已由異議人繳納其中12,543元,暫免繳納其餘24,691元(參第一審卷第383頁)。
⒉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
(下稱第二審裁判費補費裁定)核定為本訴上訴部分為53,475元、反訴上訴部分為l, 500元,合計54, 975元(參第二審卷第61、62頁),並曾由異議人繳納其中19,424元。惟該繳納部分中之99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4月18日以110年度勞工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判費補費裁定,參第三審卷第89至91頁)認因第二審裁判費補費裁定核定需補繳之金額有溢繳而退還異議人,則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5元(即19, 424-99=19, 325),其餘35,650元(即54,975元-19,325=35,650元)即為異議人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⒊第三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同為54,975元)經扣除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35,650元後,暫核定為19,325元(54,975元-35,650=19,325元),並已由異議人繳納。
⒋基上,系爭事件前述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
判費合計為95,991元(24,691元+35, 650元+35,650元= 95,991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5,991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5,99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