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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2日對該裁定具狀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91年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卷附異議人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並無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等情,足見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異議人。再者,該送達證書雖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該欄位並無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若是異議人有收受支付命令,為何未在該欄位簽名或蓋章?又另一債務人「王木煉」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並未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雖該項下有勾選「同居人」但無任何人蓋章或簽名。既然該欄位並無異議人之蓋章或簽名,如何證明是異議人以同居人身分代王木煉代受送達?又王木煉之送達證明書在拒絕受領欄雖有異議人蓋章,惟該印文並非異議人所蓋,況且,若已將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又怎會在拒絕受領欄位蓋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大宗訴訟文書掛號函件收據」上對於「此件已於 年 月 日當面驗明無訛妥收(請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收件人: 代收人: 關係: 投遞士蓋章:」等處,皆是空白未記載,益證異議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末查,王木煉已將臺中市○○鎮○○路00號之4房屋出租給其兄王木村,且異議人之長男王軒弘於89年間就讀「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依學生學籍表記載住址為「臺中縣○○鎮○○里○○路000號」,益證異議人確實未居住於「台中縣○○鎮○○路00號之4」(下稱系爭住所),在在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此爰對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非其本人簽收,經本院

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卷宗,檢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17、19頁),係於91年1月29日上午12時同時將本件異議人與王木煉之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住所。其次,送達人於異議人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及蓋用異議人名義之印章;並於王木煉之送達證書上填載「同居人」簽收並加註「太」字,及蓋用異議人名義之印章等情(見促字卷第17、19頁),再者,送達人既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應係確認收受送達之人確係本人無誤,且同時確認收受送達之人爲王木煉之同居人,始會在王木煉之送達證書上加註「太」字(意即配偶),足徵送達人當日確有會晤異議人本人,始能於91年1月29日上午12時同時確認異議人爲「本人及王木煉之配偶」等情,而製作上開2份送達證書;且送達人取得之異議人「楊碧鳳」之印章,亦應係由異議人本人所交付,否則送達人又如何能取得「楊碧鳳」之印章,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其本人簽收而否認送達效力云云,自無法採信。

㈢又送達人將「楊碧鳳」印章蓋於「拒絕受領」欄位部分,因

送達人未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在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欄位勾選,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退回原法院之情形,依前論述,異議人應係已於當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拒絕受領之情節,是以送達人將「楊碧鳳」印章蓋於「拒絕受領」欄位,應係表示簽收之意,而誤蓋於「拒絕受領」欄位,異議人執此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亦無理由。

㈣異議人雖又謂王木煉已將「臺中市○○鎮○○路00號之4」房屋出

租給其兄王木村,且異議人因長男王軒弘於89年間就讀清水高中之關係,已遷至「臺中縣○○鎮○○里○○路000號」居住,遂主張系爭「臺中市○○鎮○○路00號之4」地址非其住所地,故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王軒弘之學生學籍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與他人,按現今租賃常情非等同房屋所有權人或同住家人不得再設籍於該房屋,又未成年子女就讀非住居所地學區之學校,亦非少見,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王木煉曾將「臺中市○○鎮○○路00號之4」房屋出租給其兄王木村,以及異議人之子曾就讀清水高中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記載,異議人於93年4月16日以前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至93年4月16日始因故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再於93年6月4日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此有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1紙可佐,顯見異議人於93年4月16日以前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抗辯其於91年間之住所已非「臺中市○○區○○路00號之4」云云,尚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既不足認定本件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