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顏琮偉相 對 人 林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386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裁定,業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戳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提起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

訴訟時(下稱第一審),原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252,522元暨遲延利息。⒉相對人應將訴外人台電公司為退還臨時用電保證金所開立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正本(支票面額144,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還異議人。嗣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207,069元。經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93,550元暨遲延利息,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二審)。

㈡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為1,168,719元(計算式:2,207,

069元-893,550元-系爭支票價值144,800元=1,168,719元),未經異議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2,583元。依第一審判決第四項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五分之一訴訟費用即2,517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訴訟費用即10,066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有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10,296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異議人應負擔6%即618元,相對人應負擔94%即9,678元。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為16,944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異議人應負擔6%即1,017元,相對人應負擔94%即15,927元。

㈢據上,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為19,744元(計算式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12,583元+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96元-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517元-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預納訴訟費用618元=19,744元);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為1,017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5,927元=1,017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仍應給付異議人18,727元。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7,691元,顯有誤算,已損害異議人之訴訟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52,522元暨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支票交還異議人。嗣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207,069元。經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93,550元暨遲延利息,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異議人應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查異議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397,322元(計算式:原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3,252,522元+第2項系爭支票面額144,800元=3,397,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異議人起訴時僅繳納33,27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1,386元部分,由起訴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㈠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裁判費之分擔:

⒈經異議人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51,869元

(減縮後第1項聲明2,207,069元+第2項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44,800元=2,351,869元),應徵裁判費為23,994元。至於異議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666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式: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23,994元=10,666元)。

⒉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93,550元本金暨遲延利息

並交付系爭支票,而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駁回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差額1,313,519元部分(計算式:

異議人請求2,207,069元-第一審判准金額893,550元=1,313,519元),未據上訴而確定。

⒊從而,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

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1即2,680元(計算式:1,313,519元/2,351,869元×23,994元×1/5=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10,721元(計算式:1,313,519元/2,351,869元×23,994元×4/5=1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審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分擔:

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350元(計算式:893,550元+144,800元=1,038,350元)。是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93元(計算式:1,038,350元/2,351,869元×23,994元=10,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944元(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第13頁)。以上合計為27,537元(計算式:10,593元+16,944元=27,537元)。

⒉從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6%即1,652元(計算式:27,537元×6%=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94%即25,885元(計算式:27,537元×94%=2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4,332元(計算式:2,680元+1,652元=4,33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6,606元(計算式:10,721元+25,885元=36,60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4元,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19,662元。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提出適切之指摘,惟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