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 王彥森

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原名:黃渝涵)

徐凡凱徐亦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作成之109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如附表「主文」欄第1、2項所載之內容,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買回股權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作成109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內容如附表所示。詎相對人迄未履行如附表「主文」欄第1、2項所載之內容。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或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項次 主文 1 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於聲請人將持有之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權移轉予相對人之同時,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六千萬元,以買回聲請人所持有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權。 2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