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于真相 對 人 黃瓊瑤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黃瓊瑤之財產,改定張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第104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黃士晉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惟黃士晉因故不願配合開具遺產清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相對人之配偶張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 條及第 1106 條之 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第10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黃士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取得裁定後,隨即與黃士晉溝通開具財產清冊事宜,因聲請人與其曾有過爭執,黃士晉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5月11日聲請人到庭陳述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另通知黃士晉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惟陳士晉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亦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執此,陳士晉既無意願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事宜,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本院衡諸張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瓊瑤之配偶,其應較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且經相對人之繼承人親屬會議推定張英為本件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張英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復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是由張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