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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吳蓮通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姮核對無誤,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許糧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選定聲請人與吳清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吳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吳清祥會同吳姮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未經共同監護人吳清祥簽章,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與吳清祥共同執行職務,即逕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