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林春輝
林秋伶相 對 人 林春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玉鳳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由聲請人林春輝及相對人林春宏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林秋伶擔任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等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發見相對人於107年間曾將關係人廖玉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相對人僅稱系爭土地關係人廖玉鳳無償借予其出租,惟始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等為釐清關係人廖玉鳳之財產狀況,僅得向承租人統一超商索取,惟統一超商疑受有相對人之壓力,不僅於電話中拒絕聲請人林春輝之請求,甚至以個人資料為由要求聲請人透過法院函詢索取,對於聲請人林秋伶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迄今亦仍未回應,是聲請人等迫於無奈,爱依民法第1103條命相對人就系争土地提出包括完整租約在內之監護報告,以利聲請人就闘係人廖玉鳳之財產為有效之管理維護云云。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間將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所有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相對人雖稱係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無償借予,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節(參照本院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查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28日始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之共同監護人,則對於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前,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之財產狀況,自非屬共同監護人監護事務報告之範圍。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111年4月22日依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之財產狀況,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90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發現任何人有違法不當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廖玉鳳財產之情形,應另行循相關民、刑訴訟法律程序解決紛爭,亦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