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何惠智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相對人許糧」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何蔡阿順」;理由欄三第八行關於「共同監護人何柏蒼」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監護人何成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