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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黃麗靜相 對 人 黃林秀美關 係 人 黃開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子女即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以及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相對人之子黃開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開彥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黃開彥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認黃開彥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黃開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黃開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