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聲 請 人 林品禾相 對 人 劉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共8紙(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惟前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意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相對人之發票地位於南投市,依上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