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選任人 朱臺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溱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臺麟為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溱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溱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溱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於109年9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被繼承人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無以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90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等事件影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提起民事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事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無法續行,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朱臺麟固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楊溱榛之繼承權,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79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朱臺麟為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配偶,對被繼承人楊溱榛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朱臺麟復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為由朱臺麟擔任被繼承人楊溱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