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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黃維君即曾英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英彥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0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英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等事宜,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刻正進行拍賣中,惟為維護遺產管理人取得管理報酬之權利,故先行聲請裁定遺產管理報酬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0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英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㈡、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座落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不動產,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7號案件進行第3次拍賣中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則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亦無不能受償之虞,更無先行核定部分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