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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蔡希恒代 理 人 唐鈺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銘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

關係人蔡希恒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銘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當事人,日後仍應進行變賣股票程序、擬提起分割提存物訴訟、製作分配表清償債權等事宜。又關係人蔡希恒為行使其權利,發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得以續行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且被繼承人名下所遺存款、股票及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得受領提存款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聲請人尚須提起提存物分割訴訟始得變現,若未能由關係人蔡希恒先行墊付,將使聲請人難以續行遺產管理任務。是本件實有由關係人蔡希恒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核定關係人蔡希恒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日後尚應進行變賣股票程序、提起分割提存物訴訟、製作分配表清償債權等事宜,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家事陳報狀、聯徵資料、集保戶明細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往來函文及書狀紀錄表、費用支出明細表、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待辦事項工時表、遺產清冊、銀行回函、提存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以及將來尚需進行變賣股票程序、提起分割提存物訴訟、製作分配表清償債權等事務,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1,500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即存款、股票及得受領提存款總值僅3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蔡希恒墊付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計3,133元,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