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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遺產管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水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水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水發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向第三人催討應歸屬國庫之不當得利款項等,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陳水發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向第三人催討不當得利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遺清冊、公示催告新聞紙、收據銀行存款證明書、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及清償證明書,且有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醫療費、喪葬費、登報費、查詢費用等),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