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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洪聰隆相 對 人 陳阿邁

王彥聞

王銘鐸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王一龍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一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一龍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王一龍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