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郭倍廷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于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何湘茹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于瑄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于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于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于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于瑄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于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1)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劉于瑄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資料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卷宗資料(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就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推薦表進行函詢及電詢,經何湘茹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同意書附卷可參。茲審酌何湘茹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