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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永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永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永順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且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裁定選任為許永順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復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206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達5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該次拍定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000元,然仍有其他債務、欠稅款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