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武翠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武翠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武翠玲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對債權人行就被繼承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答辯、處理債權銀行就重複起訴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為撤回,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裁定選任為武翠玲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利編制遺產清冊、陳報、更正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所遺車輛申請註銷,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89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3月28日函及通知、工作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事撤回狀、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遺產清冊陳報狀,且有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度程度,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08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3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