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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祖開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是所謂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係指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並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後,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之情形而言。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祖開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嗣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88號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分配後債權仍受償不足,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然該房屋確切位置不明,房屋稅籍未便註銷,且債權人如就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困難,容請聲請人得不將該房屋納列清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祖開名下財產尚遺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未清理,此有聲請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祖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又彰化地方稅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該區域仍有多間磚石造建物,因該屋確切位置不明,房屋稅籍未便註銷等情,亦有該局110年7月20日彰稅房字第1106019202號函在卷供參,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黃祖開遺留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尚待管理,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黃祖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