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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羅太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羅太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太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太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81年9月19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茲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太福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所列管榮民,已於81年9月19日亡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嗣該所函覆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相關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羅太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