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移交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民事調解、訴訟等案件之當事人,現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拍賣餘款,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債權之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裁定選任為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移交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民事調解及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新聞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9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27號通知書、調解筆錄、民事聲請返還拍賣餘款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50號執行命令、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函、切結書、交付文件明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通知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通知書、民事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通知書、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達5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含進行民事調解、訴訟事件及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拍賣餘款及存款,經聲請人清償部分債權後,尚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89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115,000元為適當。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