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林政男受 選任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𡍼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彥錚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110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無配偶、兄弟姊妹,養子林育銘已於97年3月27日終止收養關係,其父母、祖父母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請求指定曾彥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公證之遺囑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函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未婚未生育子女亦無手足、查無被繼承人祖父母戶籍資料、此有該所111年8月4日中市太戶字第1110005385號、111年9月22日中市太戶字第1110006669號函文可按,又依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父母、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與養子已終止收養關係,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曾彥錚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復經出具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執此,本院認為由曾彥錚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