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簡日東受 選任人 黃鳳釵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瑞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鳳釵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瑞洲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李瑞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李瑞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瑞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洲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瑞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尚待領取,惟被繼承人李瑞洲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瑞洲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提出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尚待領取,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0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推薦由黃鳳釵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地政士證書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黃鳳釵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鳳釵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