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聲 請 人 王士維受 選任 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墨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黃墨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黃墨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經第三人黃詹秀鶯設定抵押權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時效已經消滅,迄今未辦理塗銷,而抵押權人黃詹秀鶯已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墨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於108年4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墨修因繼承自黃詹秀鶯之系爭土地部分,已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於58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詹秀鶯,被繼承人黃墨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黃詹秀鶯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院家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8、第252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李易璋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李易璋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墨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