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邱麗芬被繼承人 江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文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將分配所得解繳並清償債務,且為強制執行、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日後尚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賣,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裁定選任為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更有後續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8796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859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454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9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簡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賣,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10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3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調閱戶籍謄本、登報費及影印費等),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