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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受 選任 人 陳奕杰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儀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儀禎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儀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儀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儀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儀禎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儀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臺中○○○○○○○○○)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其尚積欠聲請人票款未清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票款未清償,且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臺中○○○○○○○○○查閱被繼承人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無外祖父資料)之戶籍資料,渠等均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經調取110年度繼字第223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儀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