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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陳瑋杰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韋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韋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韋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韋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韋國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韋國忠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韋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韋國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韋國忠於108年1月9日發現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韋國忠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韋國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韋國忠於108年1月9日發現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及第2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許崇賓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