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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聲 請 人 熊玉菁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熊飛羆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熊飛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熊飛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女,被繼承人熊飛羆於110年4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遺贈予其妻及子女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自書遺囑影本等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熊飛羆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108年4月30日立下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胡月華已返回大陸居住,目前生死不明,無從聯繫,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人選後,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遺囑所載內容,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