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羅順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羅順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順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順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財產資料調查及遺產保全、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含結清帳戶餘額等事項。又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行使其權利,發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名下所遺存款僅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已知之債權人即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本金為54,166元。若未能由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難以支付本件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是本件實有由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核定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羅順烈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向被繼承人往來銀行搜索遺產財產、為資料調查及遺產保全、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2,000元,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9,071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之報酬,應由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601元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