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澤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澤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澤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書,即日開始編制遺產賴澤森管理人事件工作日誌、代墊費用明細表、代管現金明細表,並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搜索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收受支付命令、函警局協尋被繼承人所有車輛等事宜,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今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其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選任為賴澤森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且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代管現金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憑證、執行命令、監理站函、稅務局函、銀行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信用調查資料、本院家事庭通知書、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67號支付命令、車輛協尋紀錄、監理所函、車輛回收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拍賣餘款及存款,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00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報酬為3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50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