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79號聲 請 人 許振昌即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成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31號裁定選任鄭宗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鄭宗明地政士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裁定解除原遺產管理人鄭宗明擔任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茲因鄭宗明地政士自103年5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應酌定之報酬,業經鄭宗明地政士同意讓與予聲請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在卷可稽。而鄭宗明地政士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土地複丈測量20多次、與債權人多次協商、至現場查封7次、先後進行強制執行之繫屬案件計5件,現即將進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階段,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20,25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平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5195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4桃金職六字第102號、105桃金職七字第19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成龍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債務協商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931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請求權,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事項。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倘聲請人待遺產管理人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報酬,將因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無從取償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平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5195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4桃金職六字第102號、105桃金職七字第1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非法所不許。
五、次按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查聲請人主張其代管本件遺產,曾辦理前述事項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證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鄭宗明地政士先後管理遺產期間已逾8年,所遺土地多達50筆,或已設定抵押,或經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可預料未來聲請人尚需多次面臨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方式進行遺產變價程序,是尚需花費相當時間辦理遺產管理事項,其過程瑣碎、冗長等語,為可採信。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多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420,259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所餘應處理事項,核定管理費用如下:㈠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部分:2萬元;㈡與債權人協商部分:2萬元;㈢辦理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部分:5 萬元;㈤其他已處理及所餘未來應處理部分:3萬元,共合計12萬元。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